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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政策法规国家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核心提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12月26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别的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任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品质衡量准则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品质衡量准则,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国家环境品质衡量准则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视测定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做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一定要遵守国家相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做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理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一定的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代表性的很多类型的自然ECO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别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自然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允许超出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到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公司和现有工业公司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一定要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会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一定的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比较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一定要遵守国家相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依据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能够准确的通过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损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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